关于印发《地震标准化管理办法》《地震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震局,各直属单位:
《地震标准化管理办法》《地震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细则》经中国地震局2018年第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地震局
2018年11月28日
地震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标准化工作,提升防震减灾事业现代化水平,促进地震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领域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统称地震标准)的制修订、实施及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震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制定并实施地震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地震标准体系,制定、组织实施地震标准以及对地震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制定地震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地震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地震标准质量。
第五条 地震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防震减灾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保障所需经费。地震标准研究应当纳入地震科技研究计划和专项计划内容。地震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纳入防震减灾相关考核。
第六条 地震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需求牵引、广泛参与、注重实效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地震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中国地震局统一管理、协调与监督地震标准化工作。
中国地震局标准化主管司负责地震标准化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定地震标准化相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牵头组织地震标准体系建设,编制地震标准化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标准报批和复审等工作;
(四)负责组织行业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计划、审批、编号、发布、出版、复审和备案工作;
(五)对地震领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综合指导、协调和管理;
(六)指导、协调地震标准的宣传、实施和监督;
(七)组织推进地震标准化试点示范及国际交流与合作;
(八)指导地方标准化工作;
(九)承担其他地震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九条 中国地震局有关业务司负责分管工作领域的地震标准化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分管工作领域地震标准体系框架设计,并提出标准项目需求和制修订计划建议,参与地震标准化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对分管工作领域的地震标准的立项、起草、技术审查、复审等过程进行业务指导;
(三)负责组织分管工作领域地震标准的宣传、实施和监督;
(四)负责对分管工作领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震标准化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地震标准化相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震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申报并实施地震标准制修订项目;
(四)组织地震标准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和监督;
(五)受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地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参与地震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 中国地震局各直属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地震标准化工作,组织申报并实施地震标准预研究项目和地震标准制修订项目,组织地震标准在本单位的实施和监督,开展相关标准的实验、验证等。
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标委)归口负责国家标准和基础通用行业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等工作。
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分标委会)归口负责相关工作领域行业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预审查、技术审查、复审等工作。
地标委和分标委会分别下设秘书处,负责标委会的日常工作。标委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地震标准的制定
第十三条 下列地震领域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地震标准:
(一)防震减灾术语、地震观测量和单位、图形符号、代号与标志、地震专用图件、地震信息分类与编码等;
(二)地震专用方法和技术,专用仪器、设备和软件的研制、生产、检测、入网等;
(三)地震专用观测台网(站)等技术系统的设计、环境、建设和运行管理;
(四)地震信息化和网络安全相关技术、管理和服务;
(五)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区划、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地震灾害风险评估等;
(六)地震应急预案编制、地震应急响应、现场应急处置等;
(七)防震减灾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震标准的领域。
第十四条 对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地震领域相关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地震领域相关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对于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又需要在地震行业范围内统一的地震领域相关技术要求,应当制定行业标准。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等特殊防震减灾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尚不成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地震相关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
(三)地震科技计划、重大工程和业务建设项目等急需且暂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可参考使用的。
第十六条 制修订地震标准包括项目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等工作环节,具体管理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制修订地震标准应当纳入地震标准制修订计划。立项时应当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修订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第十八条 地震标准制修订项目由负责起草单位和第一起草人牵头实施,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十九条 地震标准制修订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原因需撤销项目、实质性更改项目名称和技术内容、变更负责起草单位和第一起草人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整或撤销。
第二十条 制修订地震标准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等基础性系列国家标准的要求,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在制修订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领域的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编号、发布,行业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由中国地震局批准、编号、发布,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震标准的发布日期与实施日期之间应当留出合理时间作为标准实施过渡期。
第二十三条 鼓励学会、协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防震减灾工作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二十四条 地震领域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制修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标准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向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四章 地震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发布的地震标准应当及时进行宣传和应用培训。
对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或涉及基本业务调整的重要地震标准,应当在标准起草过程中同步编写宣传培训教材,加强宣传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在标准实施过渡期内,相关方应当开展标准试行有关工作,为标准实施进行充分准备,修订的标准应当做好原标准与新标准的衔接。
第二十七条 标准化主管司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主动收集标准实施信息。对于存在协调性、一致性、规范性及其他技术问题的地震标准,应当及时会同有关业务司进行研究、论证,并将合理建议纳入地震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加强分管工作领域地震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估,对标准缺失或不适用情况及时提出立项或修改建议。
第二十九条 地震标准实施后发现存在重大技术问题或者重大争议,且无法继续施行的,由有关业务司提出暂缓执行意见,经局务会议审定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标准化主管司应当会同有关业务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标准适用性评估结果和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情况对地震标准进行复审。地震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防震减灾事业发展需要和地震科技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经修订的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在对现行有效的地震标准进行逐项梳理的基础上,制定和公布适用于本单位的“执行标准清单”。
“执行标准清单”应当动态更新并及时备案,作为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地震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促进地震标准的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应当将实施地震标准所需的人员、技术条件等纳入各单位的业务建设、培训和技术改造等工作计划,将地震标准实施的相关要求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定期开展自查。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将分管工作领域地震标准制定和实施的监督检查纳入工作计划,并适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标准化主管司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业务司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各业务领域地震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五条 地震标准制修订项目未按时完成起草、征求意见或技术审查等工作的,有关业务司应当责成分标委会和负责起草单位作出情况说明,并限期改正。未整改到位的由标准化主管司按照相关程序予以调整或撤销。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每年年底前将本地区、本单位地震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中国地震局。
第三十七条 地震标准制定和实施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纳入中国地震局年度综合考评,作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和各直属单位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地震标准及相关研究成果应当纳入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第三十九条 对于技术水平高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标准,应当纳入防震减灾科学技术和标准化成果奖励范围。对在地震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在标准项目安排和工作经费上优先支持。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不严格执行地震标准造成不良影响的,将在其年度综合考评中酌情扣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地震局标准化主管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1月3日中国地震局发布的《地震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地震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震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地震标准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地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三条 中国地震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实施管理。
中国地震局标准化主管司、有关业务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地震领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标委会)、以及地震标准化研究室,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震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四条 地震标准制修订项目(以下简称标准项目)分为指令性项目和指南性项目两类。
指令性项目由有关业务司根据分管工作领域标准化工作需要直接提出,同时指定负责起草单位和第一起草人。
指南性项目由标准化主管司根据地震行业标准体系、规划和有关业务司提出的项目需求,下发标准项目申报指南,面向全社会征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和各直属单位负责组织申报指南性项目,并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项目申报。
第六条 申报材料包括立项申请表(见附件1)和标准草案,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的,还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编制目的;
(二)制定该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
(三)主要技术内容;
(四)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情况;
(五)国外相关法规和标准情况;
(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和服务目录。
第七条 申报的标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过工作实践检验的技术方法或相关科学技术成果已经通过确认或者验证,成熟可行;
(二)完成标准草案编制;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现行标准相协调、衔接;
(四)标准制修订任务在二年内能够完成。
第八条 项目申报或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或者学术影响力。
第九条 第一起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在职职工,具有高级职称且从事本专业领域工作满三年,或者具有中级职称且从事本专业领域工作满五年;
(二)了解防震减灾事业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组织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三)具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标准编写知识,具有较好的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立项时给予优先考虑:
(一)经复审需要修订的标准项目;
(二)地震标准预研究项目成果转化的项目;
(三)主要技术内容涉及地震科技计划、重大工程和业务建设等项目,或者对经济及社会效益显著的科技成果转化的项目;
(四)已作为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发布实施,且满足技术成熟、适用性好、需求性强的要求;
(五)申报或负责起草单位以往的标准编制任务完成情况良好;
(六)第一起草人有标准编制工作经历且完成情况良好。
第十一条 对于指令性项目,标准化主管司根据地震标准体系和规划进行统筹平衡,经归口标委会论证后形成立项建议方案,并报请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对于指南性项目,标准化主管司将项目申报材料按照业务领域分发给归口标委会秘书处。标委会秘书处组织委员和专家对各项目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申报单位和申报人能力与信誉度、标准草案质量等进行论证评估,提出立项建议。
标准化主管司会同有关业务司组织对立项建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的标准项目经公示无异议的,报请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指令性和指南性项目立项建议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属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属于行业标准或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纳入地震标准制修订计划。
纳入地震标准制修订计划的指令性项目由有关业务司负责指导和协调推进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 地震标准制修订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项目,由负责起草单位提交调整申请表(见附件2),经归口标委会和有关业务司审核同意,属国家标准的,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行业标准或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报中国地震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完成标准项目的负责起草单位和第一起草人予以通报,并取消第一起草人二年内申请地震标准项目的资格。
第十六条 制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涉及基本业务调整的重要地震标准应当开展预研究。预研究项目由各直属单位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组织申报,经标准化主管司会同有关业务司审核同意后报中国地震局批准立项。申报单位需提交预研究项目申请表(见附件3)。
预研究项目应在一年内完成,由标准化主管司委托归口标委会组织验收。验收后一个月内,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将预研究项目成果及验收材料(包括研究报告、标准草案、专家验收意见)报中国地震局,作为标准项目立项依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地震标准制修订计划下达后,负责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成立标准起草组,制定标准编制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组应当按照工作计划,在地震标准制修订计划下达之日起八个月内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相关材料(包括标准编制说明、征求意见范围建议),并由负责起草单位报送归口标委会秘书处。
凡是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负责起草的指南性项目,均需通过本行政区域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报送材料。
第十九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任务来源、标准负责起草和参加起草单位概况、制定或修订本标准的目的意义、标准的需求分析等;
(二)工作过程:标准编制各阶段的工作情况及取得的成果;
(三)主要技术内容:重点说明标准技术内容范围确定原则,主要技术指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确定过程及依据。修订标准还应当增加新旧标准水平的技术内容和指标变化的比对,关键技术指标调整的理由等;
(四)主要调研和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效果等。调研或试验报告内容较多的,可以单独出具《调研报告》或《试验报告》;
(五)标准水平分析:说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标准、国外有关法规和标准水平的比对分析,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比对情况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七)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及依据;
(八)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及理由依据;
(九)标准技术内容涉及专利或者市场垄断的有关说明;
(十)贯彻标准的有关措施建议;
(十一)废止或修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二)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对于需要验证的标准项目,试验验证报告应当作为编制说明的附件一并提供。对于需要有样品对照的标准,一般应当在审查标准前制备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标委会秘书处应当对收到的征求意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向有关业务司报告并抄送标准化主管司,确定征求意见范围并组织开展征求意见工作;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报送单位,修改后再次审核,直至符合要求为止。完成时限为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当配合标委会秘书处做好征求意见工作。征求意见一般采用函询方式,时间一般不少于一个月。
对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涉及基本业务调整的重要标准,还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征求意见的范围应当包括标委会全体委员以及相关的业务、服务、科研、教学、管理、生产等单位或专家。对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涉及基本业务调整的重要标准,还应当由中国地震局向涉及的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企业、检测认证机构等定向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标委会秘书处对收回的书面征求意见表(见附件4)进行统计,数量不足三十件的应当重新组织征求意见。对提出较为重大分歧意见的,还应当要求提出论证或论据。
第二十四条 负责起草单位对标委会秘书处征求的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逐条进行处理,对存在争议的技术问题,应当进行专题调研和测试验证。在此基础上形成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5)等送审材料,并将送审材料报送标委会秘书处。完成时限为征求意见截止日后二个月内。
第二十五条 标委会秘书处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后报送标准化主管司。
第二十六条 征求意见过程中如有重大修改,应当再次征求意见。
第五章 技术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国家标准,标准化主管司将送审材料转交有关业务司,由有关业务司组织相关标委会开展预审查。预审查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预审查后,负责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标准起草组对标准送审稿及其相关材料修改完善后报送标准化主管司,由标准化主管司提出能否提交技术审查的意见。可以提交技术审查的,由标准化主管司交由归口标委会秘书处;不能提交技术审查的,由标准起草组按照反馈的意见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八条 对于行业标准,标准化主管司会同有关业务司提出能否提交技术审查的意见。可以提交技术审查的,由标准化主管司交由归口标委会秘书处组织技术审查;不能提交技术审查的,由标准起草组按照反馈的意见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九条 标准审查形式包括会议审查和函审。国家标准原则上采取会议审查,行业标准或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可采取会议审查或函审方式审查。
第三十条 标委会秘书处应当制定审查方案,明确审查形式、审查专家组组长及专家人选组成建议,经与有关业务司、标准化主管司沟通后实施。标准起草组成员不得作为审查人员。标准审查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一条 会议审查由归口标委会秘书处按照以下要求组织:
(一)审查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一般由归口标委会委员和相关领域专家共同组成,其中标委会委员一般不少于审查专家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出席审查会的专家人数少于15人时应当重新组织审查;
(二)国家标准原则上由全国地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委员担任组长,主持会议并签署意见。行业标准或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可由归口标委会主任委员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委员担任组长,也可推举本专业领域享有较高声誉的委员担任组长,主持会议并签署意见;
(三)标委会秘书处应当提前将标准送审材料(包括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送达审查专家组;
(四)审查会应当对标准技术水平和审查结论进行投票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审查会的专家人数三分之二同意。投票通过率未达到三分之二的应当重新组织审查;
(五)审查会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审查专家组全体签字。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审查会议的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审查意见、审查结论、专家名单等内容;
(六)审查会后,标委会秘书处应当将修改后的送审材料,提交标委会全体委员进行投票表决。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四分之三。参加投票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且反对意见不超过参加投票委员的四分之一,方为通过。
第三十二条 函审由归口标委会秘书处按照以下要求组织:
(一)标委会秘书处应当提前将送审材料(包括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及函审表决单(样表见附件6)送本标委会全体委员和有关专家,函审时间一般为一个月;
(二)函审时间截止后,标委会秘书处对返回的函审单进行统计,回函率达到四分之三且回函意见超过三分之二同意的方为通过,否则应当重新组织审查;
(三)标委会秘书处填写函审结论(样表见附件7),如实反映函审情况(包括函审时间、函审表决单发送范围、函审意见回收及汇总处理情况、审查结论等,函审意见汇总处理表及专家名单应当作为附件附后),并由秘书长签字。
第三十三条 技术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标准制定程序的规范性;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
(三)是否与现行标准协调一致;
(四)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是否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以及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
(五)标准编写规则的遵循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标准起草组在标准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将标准报批稿及标准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表、审查会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8)、标准送审稿(如有预审查,提交预审查的送审稿也应当一并报送)、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报批材料报送归口标委会秘书处。
第六章 报批发布
第三十五条 标委会秘书处应当对收到的标准报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报送标准化主管司;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报送单位,修改后再次审核,直至符合报批要求为止。完成时限为一个月。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主管司委托地震标准化研究室对标准报批材料的规范性、合理性、协调性等进行复核。
地震标准化研究室在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复核意见告知标准起草组,并抄送归口标委会秘书处。标准起草组修改后及时将标准报批材料返回地震标准化研究室。地震标准化研究室将符合要求的标准报批材料以及复核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9)报送标准化主管司并抄送归口标委会秘书处和负责起草单位。复核时限不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主管司将复核后的标准报批材料送有关业务司进行审核。对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涉及基本业务调整的重要地震标准,有关业务司要对标准质量和预期实施效果(包括可能涉及现有业务管理模式的调整或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等)组织专题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报标准化主管司。
第三十八条 经审核通过的地震标准,应当由标准化主管司会同有关业务司提请局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属于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行业标准或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中国地震局编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行业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及标准发布的年号构成。
(一)行业标准编号:
DB/T ××××(顺序号)—××××(发布年号);
(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编号:
DB/Z ××××(顺序号)—××××(发布年号)。
第四十条 行业标准发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标准化主管司组织将标准发布公告及标准发布稿在中国地震局网站免费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快速程序
第四十一条 为了适应地震业务、服务和管理工作快速发展的需要,对急需标准的制修订采用快速通道,实行随时立项和简化程序。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标准项目,可以简化程序:
(一)对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项目,可以省略起草阶段和预审查环节;
(二)现行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标准项目,可以省略起草阶段和预审查环节;
(三)技术内容变化不大的地震标准修订项目,可以省略起草阶段、征求意见阶段和预审查环节;
(四)制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可以省略起草阶段和预审查环节。
第四十三条 申请采用快速程序的标准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在立项申请表中明确提出拟将省略的阶段程序及理由依据,由标准化主管司审核,审核通过后按标准制修订计划要求省略相关阶段程序,其余各阶段程序仍应当符合本细则规定。
第四十四条 采用快速程序的标准项目由有关业务司负责指导和协调推进实施。各相关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服务、压缩办理时限,确保项目实施各环节得到即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执行标准项目过程中,如需由快速程序转为正常程序,或由正常程序转为快速程序时,标准起草组经由负责起草单位向标准化主管司提交标准项目调整申请表,说明调整的程序和理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地震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归档。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涉及的各类表格和材料清单,均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地震局最新要求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国地震局标准化主管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5年9月14日中国地震局发布的《地震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
关联文件:完善地震标准化制度 强化地震标准对防震减灾事业现代化建设的支撑和保障作用